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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执行程序能否启动?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22 浏览:  法律咨询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4日,安乡县焦圻联合总厂在未经本厂职工大会通过,也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所辖的焦圻制药厂以106.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艾斌、张忠贵。安乡县焦圻联合总厂209名职工知晓后,以焦圻联合总厂与陈艾斌、张忠贵买卖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焦圻联合总厂与陈艾斌、张忠贵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后法院依法判决焦圻联合总厂与陈艾斌、张忠贵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且相互返还。法律文书生效后,焦圻联合总厂209 名职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案能否启动执行程序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
      一种观点是焦圻联合总厂209名职工是诉讼过程的原告,理所当然地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力,包括执行请求权,所以该案根据原告的申请能启动执行程序。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焦圻联合总厂209名职工尽管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但判决结果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双返而是被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双返,原告并不是本案权利义务承载的主体,所以焦圻联合总厂209名职工的执行申请并不能启动执行程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与符合下列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该案209名原告是该案被告之一的安乡县焦圻联合总厂的职工,他们是在联合总厂做出损害了他们利益的行为后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的目的是要求联合总厂停止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并且半所受损失挽回,但挽回的损失是否应该直接分配给209名职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如果这样,那联合总厂其它职工的利益又由谁保护?怎么保护?反过来,应由联合总厂返还给另外二被告的106.8万元也不可能由这209名职工负担,所以这209名原告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他们的申请不能启动执行程序。209名原告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就应该敦促联合总厂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果联合总厂负责人怠于行使权力,那么联合总厂的职工应召开职代会,改选负责人或直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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