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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继续审理”裁定之探索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19 浏览:  法律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 理。”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撤销原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新的司法裁定方式(下简称“继续审理裁定”)。但是,由于条文比较抽 象,实践中各个法院掌握不一。

  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规范。

  “继续审理裁定”的意义

  首先,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会被人为缩小,致使有的当事人告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其次,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第三,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未能体现二审纠正一审违法不收案的特点。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 行审理,故称重新审理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

  “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第一,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的案件,由于案件并未立案,故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对于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因案件进 入了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已不涉及原告的起诉条件,而且一审也没有因为程序问题而中止案件实体的审理,二审如认为一审不当,则理应适用“继续审理”之裁 定。

  第二,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审法 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起诉裁定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起诉 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有错误。比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起诉的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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