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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缺失情况下的法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19 浏览:  法律咨询

   所谓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缺失,是指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立案后在审理中,破产清算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通知,限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交付财产,又不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进行举证,法院认为需要开庭查明事实用传票传唤时也不到庭的情况。破产法、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据什么规则对清算组单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认证。因为在目前破产案件审理和执行中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且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财产的清收和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此作浅要的探讨。

  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企业债权和财产的清收,实际是在企业破产后,法院对作为破产企业的各个债务人案件集中审理和执行,清收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最后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历来是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重中之重。根据规定的第73条,清算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直接向清算组履行的可以说是极少极少,大部分是存在两种态度:第一种是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对所提异议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提异议 ;第二种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也不按通知书的要求到清算组履行义务,法院认为需要开庭质证,查明案件事实,经传票传唤后也拒不到庭。第一种情况法官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后,可以直接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直接下达裁定执行。现在问题是第二种情况比较复杂,这种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缺失情况下法官如何认证。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都已采用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清算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没有进行任何抗辩时,是不可能出现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的。因为清算组提出主张后,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未进行任何抗辩时,所以就没有所谓的争议事实,也就没有争议事实的真伪不明,因此,我们不能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没有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的案件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裁定清算组败诉,这样处理,显然有悖破产法和规定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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